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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1年4月28日 星期四

保險法第 64 條

最近我一直在研讀保險的理賠糾紛的案例,大約讀了 200 多個,在這麼多個案例中,保險法 64 條是最常被保險公司用來拒絕理賠並且進一步解除契約的法律依據。

保險法 64 條:

訂立契約時,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,應據實說明。
要保人故意隱匿,或因過失遺漏,或為不實之說明,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,保險人得解除契約;其危險發生後亦同。
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,不在此限。
前項解除契約權,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,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;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,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,亦不得解除契約。 

64 條是在規定,保戶在投保前有誠實告知的義務,如果對要保書上的書面詢問沒有誠實回答的話,那麼發生保險事故時,保險公司可以不賠,如果契約簽定還未滿兩年的話,保險公司還可以解約。

在 81 年修法前,因為採「危險評估說」,這一條的殺傷力非常強!不過 81 年後,因為改成「因果關係說」,如果保險事故的發生與未告知事項沒有「直接」關係的話,雖然保險公司還是可以引用這條來解除保險契約,不過卻不得拒絕理賠,要解約得賠過後才解約,此條的殺傷力被大幅的限制住了。

如果投保時沒盡誠實告知的義務,兩年內被保險公司逮到了,除了依保險法 64 條第二項解除契約外,保險公司尚可引用保險法 25 條

保險法 25 條:

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,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。

沒收保戶繳交的保費。64 條之 2 接 25條,這是保險公司的連續技。不過,因為保險公司認為人生病過後想找個依靠,此仍人之常情,不應苛求,所以在實務上保險公司很少動用連續技,大部份的情況在解約後還是會退還保費的。

有人可能認為保險契約過了兩年後,就可以躲過保險法 64 條,不會被解約了,其實保險公司還有招,那就是依民法 92 條主張保戶詐欺

民法 92 條:

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,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。

保險公司得撤銷意思表示,主張保險契約無效。保險法是民法的特別法,一個情況若保險法及民法都適用的話,以保險法優先,所以即使超過兩年後保險公司想依民法 92 條解除契約,法官卻很少接受,不過如果保戶做的太過火的話,第 92 條未必不能成立。

曾經有過這樣的案例,有保戶在投保前因為心臟病就醫,累積了 59 次的就醫記錄,結果在投保時,面對要保書的書面詢問還是回答一切健康,如果你是法官的話,見到這種情況,即使已經簽約過了兩年,會怎麼判呢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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